近日,贵池区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投保人与保险人因医疗费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3年6月,周某在财保某分公司为其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险。
贵池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财保某分公司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开展相关业务的分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而周某起诉的被告“财保某分公司营业部”系该分公司的职能机构,不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地参加民事诉讼,周某以财保某分公司营业部作为该案被告,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周某在未获得保险公司实际理赔的前提下,仅以双方存在分歧的“非医保用药”作为诉讼标的额提起诉讼对其明显不利。鉴于该案周某及财保某分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无争议的事实,同时考虑该案的诉讼成本,经承办法官对上述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做了详细释明,并在此基础上多次组织双方开展调解,最终,周某与财保某分公司达成协议,财保某分公司扣除不予赔付的3000元非医保费用后,向周某支付理赔费用2.3万余元,案件顺利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