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池州市境内开设了一家润滑油经销店,经营润滑油零售业务。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间,他将从常州市A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购进的散装润滑油分装入自己从外面回收来的“长城”牌润滑油油桶中,假冒“长城”牌各种品名、规格、型号的润滑油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经营期间,由于汪某系个体工商户,对外销售油品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汪某与A公司约定,其在A公司进油品时暂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其卖出后,由A公司直接将发票开具给汪某的购货单位,购货单位凭税票只能将货款打到A公司帐户,之后,汪某再从A公司结得上述货款。汪某按此方法操作了几笔生意后,感觉到从A公司结算货款比较麻烦,即伪造了A公司公章以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自己的部分购货单位谎称自己是A公司在池州的代销点并出示加盖了伪造公章的A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证明》(均系汪某自己制作),要求购货单位直接将货款支付给自己,其后,不少购货单位就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汪某。
二、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汪某的行为是构一罪还是数罪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汪某伪造A公司的印章是为了结算自己再次销售的货款,该货款也不归A公司所有,未侵犯到A公司的利益,因此其伪造公司的印章的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仅能按一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与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汪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
本案中,汪某将普通油品装入标有“长城”商标的油桶,冒充“长城”牌油品对外出售,其行为既触犯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所以对此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不再赘述)。对照刑法条文分析,其将油入桶的阶段,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
2、汪某伪造A公司印章系另起犯意,侵害了新的法益。
汪某为直接结算到自己再次销售油品的货款,未取得A公司的同意,伪造A公司的印章并使用,骗取购货单位的信任,这一阶段的行为是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完成以后,产生的新的犯罪故意,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A公司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而该罪名并不要求侵犯A公司的财产权利。汪某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3、汪某所实施的二罪之间不成立牵连犯。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而从前述二点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汪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时,根本不需要伪造A公司的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既不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原因行为也非其手段行为,因此二者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
同时,根据目前刑法理论界关于牵连犯这一概念的理论研究认为,对于牵连犯应采取类型说,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如某人伪造某公司的印章,借此冒充该公司再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这种情况则可以认定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一款第(一)项就规定了“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实施合同诈骗罪的通常手段,二者成立牵连犯。而行为人非法盗窃枪支后杀人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应实行并罚,因为盗窃枪支并不是杀人的通常手段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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