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
(2013年11月18日区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11日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议案、建议)的权利,提高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二)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交的议事原案,经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三)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做好代表提出议案、建议的组织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组织代表开展专题培训、视察调研等活动,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向代表通报情况,保障代表知情知政。
第二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代表议案一般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议案,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处理。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议案组。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代表直接送交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对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议案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对本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作出决定;
(二)改变或撤销区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三)撤销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应当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不应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议案应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联名提出质询、选举、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提出。
第八条 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但下列情形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具体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九条 代表建议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包括: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通过“智慧人大”平台提出的建议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走访代表时收集到的建议。
第十条 代表议案、建议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建议文本,经附议代表认真审阅同意后签名附议;或者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共同签名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处理
第十一条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召开代表议案处理协调会议,研究代表议案处理的具体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主席团根据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的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池州市贵池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由主任会议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研究。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代表建议交办前,应当严格审核,把好代表建议的政治关、法律关、质量关。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建议,应当协助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建议代表撤回。
(一)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各代表团和大会议案组审核把关,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
(二)代表在闭会期间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和通过“智慧人大”平台提出的建议,由各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进行初审,代表工委会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复审,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交办;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走访代表时收集到的建议,由代表工委会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分类梳理、审核把关,自走访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后,应当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
第十六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研究代表议案,应当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议案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研究意见等内容。
研究意见可以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将代表议案列入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将代表议案涉及事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的会议议程或者相关工作规划、计划,或者作为常委会工作参考;
(三)将代表议案涉及事项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或者作为工作参考。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提出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
代表建议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研究,尽快解决;
(二)对条件不完全具备的,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应当纳入工作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向代表解释清楚;
(四)对不属于本区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并且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密切联系代表,深入了解代表提出建议的背景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办理进展情况,认真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三个月不能办复的,向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可以合并办理,但是须分别答复代表。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每位代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代表建议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送达代表的同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对议案、建议的答复后,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办理答复工作作出评价,填写《区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及时反馈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代表联名提出的,由领衔代表填写评价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如果代表仍不满意,可以依法提出约见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组织约见会议。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当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督办,督促办理工作落实。具体督办工作按照《池州市贵池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督办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每年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一府一委两院”应当于第四季度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建立代表议案、建议办理评价激励机制,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议案、建议办理敷衍塞责、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干扰、影响代表对议案、建议办理工作作出客观评价的,对承办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