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2月28日贵池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2月20日贵池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24日贵池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一个月前将会议的预定时间、建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会议召开的日期、议程草案确定后,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发出通知,并将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街道人大工委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议题,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在本区的市人大代表以及镇人大负责人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公民及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也可以只召开全体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主任会议审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提请人或提请机关领导人应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充分酝酿讨论。审议中如果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赞成表决,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考察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对该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区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区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区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六)专门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专题调研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的正职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基础上,可以开展工作评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后,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组织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机关负责人现场不能答复或者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专题询问后七日内书面答复。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在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限内,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由会议主持人安排,并按顺序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围绕审议议题进行发言。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会议。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三条 任免案、撤职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任职、免职、撤职名单,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载,在《池州日报》、贵池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属于备案范围的文件,应当报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