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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望权执行程序中的障碍及救济措施上的完善

阅读次数:4290 编辑: 贵池区人大 信息来源: 区法院 田周健 发布时间:2017-01-22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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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望权执行程序中的障碍及救济措施上的完善

贵池区法院  田周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确立了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已在诉讼中成为基本诉求被依法保障并广泛确认,但其在执行中的效果却不理想。探望权执行案件的特点是,数量少难度大。2015年以来,贵池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对探望权作出确定的约200件,最终申请执行探望权的不足10件,申请执行率非常低,说明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能够就探望权妥善协调。但进入执行程序的了了数件,却是极为难啃的“骨头”,费尽心力,也无法执结。

一、申请执行探望权的原因分析

一是矛盾的持续恶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没有因离婚而消弭,仍然视如仇敌,不妥协、不来往,波及到子女被探望的权益。二是抚养权或抚养费上有分歧。怕对方借探望之机顺势带走孩子,或认为“不给抚养费就别想看孩子”,刻意阻断探望。三是探望权的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干扰对方正常生活,致使对方拒绝再行探望。

二、探望权的执行障碍

(一)执行措施有缺失。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没有较有效的执行措施。我们的通常做法无非两种:一是寻求有关基层组织的配合,对被执行人进行苦口婆心地说服教育,促使其认识错误、主动协助;二是与抚养费的领取“挂钩”,要求被执行人在领取抚养费时带上子女,让权利人行使探视权。上述做法,都是将执行效果寄托在被执行人的主观意志上,恰恰验证了我们办法的窘迫,案件的执行常常呈“无解”的状态。

(二)执行程序完毕难。婚姻法并未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假设法律文书确定行使探望权为每月1次,该月的探望权问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解决,那下个月怎么办?如此周而复始,案件无法执行完毕,陷入让当事人和法院都极为痛苦的循环。

三、完善探望权救济措施的建议

我们知道,一项法律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救济渠道,就等于权利虚设,在当事人心里也自然产生不了法律威慑力而丧失法律的权威性,探望权的实现也无从谈起,整个制度的构建也将落空。对此,提出两点建议:

(一)对长期、故意阻断探望权的,权利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这种亲子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体现为双方的监护权,而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体现为探望权。继而,在法律文书确认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时,若另一方长期、故意阻断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某种程度上就已经构成对权利人亲子关系的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身份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长期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视为“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二)在子女有强烈意愿被探望的前提下,故意阻断探望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如行使监护权的一方违背子女意志,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其期待且应当有的关爱,必然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视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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