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贵池人大网站

安徽人大 | 池州人大 | 贵池区政府

网站首页 / 理论实践

走出刑事诉讼“殇”之境:审判环节“冤错案”预防机制构建

阅读次数:5696 编辑: 贵池区人大 信息来源: 区法院 陈鸽君 发布时间:2015-04-22 14:22
[字体:  ]

刑事诉讼生态化的要求之一是刑事诉讼功能与人权保障法律机制之间相互调适并呈良性发展,而不断曝光的冤错案却成为刑事司法史发展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一道道丑陋伤疤,其所引发的公众猜疑将直接导致司法的失信现状,从而无情地将刑事诉讼置于“殇”之险境。客观来说,设计再完美的司法制度背后都难免会有阴影与之随行,“不枉不纵”在任何一个国家也都只是刑事司法无法完全实现的理想。但虽难以避免,却也并不是无计可施。对已经形成的错案加以研究,探求预防冤错案屡屡发生或避免其成为司法惯性并及时加以纠正的有效机制,从而使得司法尽可能接近绝对公正,这或是“冤错案”对刑事司法发展的另类代价性“贡献”。

  一、“冤错案”缘何一再成为刑事司法史上的道道伤疤?

  (一)现状审视

  “最悲惨的莫过于清白无辜的人被判有罪。而这却真实地发生了。”19年前发生在哈尔滨市震惊当地的“1115”杀人案中被冤入狱的无辜证人张景江在申诉书中写过这样一句至今读来让人痛心的话:“为什么我说真话没有人相信,我说假话却有人相信?” 简单话语道出了无辜者的无助,现象令人费解却屡屡发生。

  在我国,对于含冤入狱的无辜者来说,他们的不幸是相似的,幸运却是迥异的。不难想象,有多少“被害人”会“死去活来”?有多少家庭不会因为错判而亡破?又有多大几率、多久能让所有元凶都被绳之以法?当然错案的危害不仅限于此,在无辜者被冤入狱的同时,真凶却逍遥法外、暗自窃喜,有甚者会更加肆无忌惮。很显然,刑事错案是一个无比沉重的话题,因为囚牢之内锁住的不仅仅是无辜者的青春年华,更多地是锁住了制度的公信、法律的权威以及刑事司法前进的脚步。

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到“被告”经审判获刑直至冤错案被发现,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有可能会耗尽无辜者的一生。排除外在干扰因素,从立案侦查开始,每一个办案节点上任何一次理念的偏差、先入为主或是法律技术操作的失误都有可能铸成大错。在侦查阶段主要有办案理念落后、调取证据不规范、办案程序违法甚至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等原因;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存在证据审查失职或过分相信侦查机关、过分强调控制不起诉率等导致错过了对错案的预防和纠正机会;在审判阶段,有诉讼程序之内的原因如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失误或出现偏差、程序违法、对刑事辩护程序重要性的忽视等,有诉讼程序之外的原因如有办案者持“有罪推定”观念、容易先入为主,不合理的司法考评制度易引发压力,办案者经验不足等。在上述原因之外,还有民意、舆论或监督机关的不当干预等外在因素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促成错案形成。但笔者认为,冤错案之所以会一再发生,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办案机关自身理念、法律制度本身以及证据收集、审查等技术环节存在问题。司法审判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虽然对冤错案的形成不一定承担第一位责任,但因为其地位与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预防冤错案的发生和人权保障方面责任重大、作用关键。

  (二)审判环节冤错案形成与助推因素具体分析

  1、制度之内的因素

  证据制度层面因素。证据是所有诉讼的关键。“审判的技术只不过是运用证据的艺术而已。” 对事关生杀予夺的刑事诉讼而言更是如此。诉讼中,被告人与受害人所为之是非,侦查人员、公诉人员以及审判者无人目睹,故一方面除了采录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只有通过调查、搜集其他证据尽可能全面客观和完整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另一方面证据材料又极有可能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出现错误或偏差。何家弘教授认为,所有造成冤错案的因素最后都会外化为证据问题表现出来。从实践来看也确实如此,总结绝大多数的刑事冤错案成因,证据问题均居于首位。在郭欣阳博士编著的《刑事错案评析》中搜集分析的四十八起冤错案中,有三十八起均是直接或间接因证据问题而导致错案发生的,如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鉴定结论错误、偏信口供、取证违法、证据审查错误、质证程序违法等。由此可见,完善证据制度是预防和减少冤错案发生的首要途径。

  辩护制度层面的因素。刑事辩护律师对证据存疑的案件与司法机关博弈,对于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所起到的作用不应被低估。但现实中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与法庭产生矛盾甚至激烈冲突的情况屡有发生,刑事律师地位与其辩护权的现状不容乐观。排除少数律师没有法律依据提出无理要求甚至恶意闹庭的情形,大多数律师的对抗主要是对缺失的尊重或被忽视的辩护权利和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一方面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相比,辩护权显得较为弱小;另一方面也有些不负责任的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时走过场。究其原因还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当然应该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进行了多方面修改完善,困扰刑事辩护的几个突出问题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在辩护律师庭审权利保障方面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逐步完善。

  司法考评制度层面的因素。我国目前的司法系统考评制度普遍存在行政化现象。各级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十分重视对案件质效的考评,并建立了包含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奖惩机制,意在激励、督促刑事司法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也确实取得了积极效果。但该考评机制却因对办案效率的片面追求而设立了过分量化的考核方式,行政化色彩浓厚。如很多法院在考核案件质效过程中仍然过分强调缩短办案周期、提高结案数量而忽视了个案质量,在责任追究的过程中重形式、重结果,未将错案发生率、错案原因评析等因素纳入到考核制度中来,导致办案人员一味追求多办案、快结案,而很难想到应该重质量、办好案,由此反而刺激了错案的形成。

  审级制度层面的因素。审级制度构建的初衷与其价值体现在:一是防止法官裁判错误,以保障当事人之权益;二是统一法律见解。但也有学者认为,“上级审的裁判,未必就比原审正确,只是从形式上看,增加了一次审查,可能使裁判相对趋于正确,进而使当事人容易折服。”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原则上可以最大程度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尤其是刑事二审全面审查案件,有利于冤错案的预防。但我国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发回重审现象严重、发回随意性较大等问题,有的二审法院为了顾及下级法院面子或规避责任和矛盾,用发回重审的方式代替改判。这是二审功能未能完全发挥的表现,影响了二审程序纠错功能和价值的实现。

  2、制度之外的因素

  司法观念层面。冤错案曝光后不难发现很多审判人员在审判时均发现了案件存有疑点,却没有能阻止冤错案的发生,最终做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为何他们会陷入两难?归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来自司法系统内部的压力。二是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不够以及内心的不确信。还有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审判人员往往容易先入为主,对被告人存在偏见,从而在对证据的审查、取舍和事实认定方面不自主地会偏向公诉书所指控的“待证事实”。这其实是一种“司法迷信”,归属于观念层面。“司法迷信”一词来自于美国一位名叫吉姆•佩特罗的检察总长与其妻共同编著的《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一书,该书虽然是这位检察总长以其职业生涯为基点对美国司法体制下导致冤错案发生的观念原因进行的反思和总结,有一定的个体性,但其谈到的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错误观念也基本可用于对我国冤错案发生的观念层面原因的总结。其中有五点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少刑事法官身上都或多或少有所体现,或者说很多刑事审判者已经落入了“司法迷信”的陷进。分别是司法迷信之一:每个囚犯都会声称自己无罪;迷信之二:我们的司法体制很少冤枉好人;迷信之三:有罪的人才会认罪;迷信之六:错误的有罪判决会在上诉程序中得到纠正;迷信之七:质疑一份有罪判决将会伤害受害者。法理学家贝卡利亚用这样一句话充分概括了这种助推冤错案发生的怪异司法迷信心理:“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

  司法能力层面。任何制定良好的制度、规范,都需要有着优秀职业素养和出色能力的人将其付诸实施,才能取得预期效果。法律制度亦是如此。但就目前审判实践而言,尚不能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有的审判人员都能洞悉全盘,将证据的瑕疵、破绽尽收眼底,并作出准确无误的判决,而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来说,这样的能力、素质却是无比关键的。这也是部分冤错案未能在审判阶段得以发现和预防的原因之一。

  不合理的干扰和压力。理论上说,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司法应该是独立的和被有效监督的。我国宪法也明确赋予了审判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独立审判权。但实际上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常常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干扰、压力,甚至是直接干涉,严重影响了审判人员的判断力、司法独立性与权威性和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

  首先是系统内部的压力,明显的体现就是法院内设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和向上级法院请示制度。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于合议庭之外的疑难案件讨论组织,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作用。但是一般情况下很多审委会委员平时并不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对所汇报案件的案情了解难免会较为片面,另外“有困难向审委会汇报”的现实做法也使得部分法官过分依赖这个实行集体负责制的组织,从而失去了独立判断的意识和自觉。向上级法院请示制度存在的直接危害是:一定程度上架空了两审终审制,对刑事案件而言,影响了二审发现冤错案和纠错功能的发挥。

  其次是系统外部的压力。主要包含监督机关的不当干预和舆论的负面影响。监督机关的监督不应影响司法独立性,但实践中往往存在个案监督不规范,以领导批示、权力机关指示代替法律规定的“询问、质询、组织调查等”监督方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理智的舆论具有良好的引导社会向善以及监督公权力行使的作用,但趋于狂热和病态的舆论却如洪水猛兽。在对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审理进行报道时,媒体常用“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字眼。理智和真实的民愤是战胜司法腐败、督促司法机关慎重和公正处理案件的一把利剑,但若把缺乏理智的愤怒包装成民意推向承受巨大压力的司法机关,民愤却有可能成为伤害无辜者的帮凶。

  二、审判阶段冤错案预防机制构建

  审判阶段是决定无辜者是否会被认定有罪的关键环节,刑事审判各项制度的完善程度也将直接影响冤错案预防机制的有效性。

 (一)走出“冤错案”困境关键:现有证据制度的完善

  1、完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人大立法层面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具体规定,从对非法证据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阶段与排除机关、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方式等方面确立了较为立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各个阶段均可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这与美国仅赋予审判阶段的法官以非法证据排除权力的立法规定相比,是饱满的和具有中国特色的。但如此规定仍然有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完善之处。其一将作为非法证据收集者的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主体,相当于“逼迫”其“做自己的法官”,这其中的合理性有待考证,实际效果如何也不得而知;其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只对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方式作了规定,规范了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技术操作程序,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却未作明确规定,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但就审判环节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是值得肯定和让人欣慰的。尤其是在原有的调查核实证据权的基础上赋予了法院依职权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权力,在辩护制度尚欠发达、公诉权处于强势地位的诉讼环境下对于发现缺陷、非法证据,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积极作用明显。

  2、严格掌握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度”或“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的一条主线,对证据的查判断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均需围绕证明标准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之前采用的是较为粗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修改后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这是“对证据立法的适度超越,也是对证据法治的整体策进。”从严设置的证明标准对预防冤错案的发生意义重大。

  “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仅仅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心确定无疑”,它还可以外化体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相对唯一的一种证据证明状态。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只要是还没有排除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也即真相仍然处于合理怀疑的状态之中,存在很多种可能性,就不能认定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另外很多学者认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很有可能会错放真凶;也有人认为只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就不存在错放之说。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以及新证据的发现,排除合理怀疑后的全部证据都指明被判决无罪的人确实是真凶,可以再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确立后还应考虑标准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做到的“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原则上说“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应该适用全部刑事案件,但是死刑案件对其适用标准的把握应该更为严格,这也正是该规定将近似于“排除一切怀疑”的“唯一结论”作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立法考虑所在,也是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从严掌握。可见这两者在立法意图上是协调和统一的。故笔者对有些学者认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在逻辑上存在矛盾的看法不太赞同。因为此次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在于将“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案件起点性的基础证明标准,在此标准之上从严把握并不违反立法本意,反而更加有助于冤错案预防,同时也是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二)对抗与争辩让审判者清醒:刑事辩护的价值回归

  在赵作海案的开庭审理中辩护律师曾经以“DNA鉴定没有结论”为由作无罪辩护,但是公诉人和法官均没有对此引起重视。如果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够点醒处在“司法迷信”状态中的检察官和法官,赵作海的冤情就不会发生。辩护律师的意见往往被忽视,原因是多方面的。要想杜绝或减少更多的“赵作海”无辜入狱情形,除了优化司法环境和律师执业环境外,更为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实践层面确保律师有效辩护原则的实施。

  首先,是在立法、制度层面为辩护人依法行使有效辩护权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上,针对实践中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在法律制度上为律师辩护职权的行使保驾护航,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其次,在实践层面探求构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一是要在庭审中确保律师有充分的辩护权,杜绝“公诉人长篇举证,却只允许辩护人简短质证”;法官滥用庭审指挥权,导致律师欲辩不能;或者法官在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明显表现出心不在焉、不耐烦等奇怪现象。二是还要在法律层面对法官的庭审指挥权予以适当约束。实践中法官制止询问或辩论时大多数都是依据案件情况和内心的自由心证进行裁量,是否合理或者是否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更多地依赖自由心证者的职业素养。故对刑事诉讼中可以制止询问、辩论的情形应作出具体规定,并明确法官在制止后应对原因和理由进行释明,以及滥用庭审指挥权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法官正确谨慎行使权力,尊重各方诉讼参与人,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做清醒的中立者,在每个审判细节上谨慎地执行“存在疑虑时应使被告人受益”的原则。

  (三)卸去不合理的心理负担:司法考评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改革

  建立动态评价和监督机制。改变过去重数字、重结果过分量化的司法考评制度,建立对审判过程的动态监督考评机制,综合考评司法过程中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因为审判活动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适度的自由心证活动认定案件事实并充满着变数的过程,仅仅设定一个以数据为核心具有事后监督性质的静态考评制度难以全方位反映案件质量和法官办案能力、职业素养等。

  实现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转型。根据过去的司法考评机制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一旦发现错误裁判或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多数案件会被界定为错案,就会对办理该案的法官予以惩处。这种单纯以实体裁判结果作为错案界定标准的模式缺乏科学性和有效性,难免会流于形式;另外不分青红皂白地以结果正误定责任,容易挫伤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和独立性。应该说实体上的错误裁判结果只是冤错案最终外在表现的载体,将错误的裁判结果作为法官承担错案责任的前因条件,属于实体层面上的“客观归责”,具有片面性。现实是:判决之前的任何一个环节或程序都有可能因存在违法情形或失误而导致冤错案发生。就审判环节而言,任何正确的裁判结果都需以程序的正当性为前提,法官作为中立者他们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违法故意,是否因重大的过失而导致了对证据的错误判断和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是否存在严重干扰司法独立情形或案件本身是否存在以现有的审判技能难以发现的错误,这些都是在错案责任追究中应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综上,笔者认为对错案责任追究应实现从单纯依据个案实体裁判结果错误进行归责转变为:从错误裁判入手追根溯源,综合考察程序性违法情况和分析具体导致错误裁判原因的双重标准,根据不同原因和情况做出不同的界定和处理。如此才能促使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严格遵守程序正当性,保持司法中立审慎办案,而不是简单追求快审理快汇报快结案,或作出更多“留有余地的裁判”。

  此外,司法观念的转变、正确面对和处理外部压力的心理素质、司法独立意识的培养等制度范畴之外的主观因素,是制度难以规范和控制的。因为人的意识和理念是最难调控的,但其对于制度是否能够很好地实施又显得至关重要。故笔者认为这些因素其实都贯穿和作用在机制的构建和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并自始至终影响着构建和实施效果。它需要法院和法官不断在司法实践中转变落后理念,走出“司法迷信”的泥潭,中立、独立地行使维护正义的职权。

  三、结语:愿景与期待

  “应当承认,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最审慎的法官也有可能把案子搞错”。但追求正义和尽可能地接近绝对公正始终是司法的价值体现和理想。导致冤错案发生的原因有很多,但追求真相的使命和目标是确定的。在制度正在不断跟进完善的形势下,如何克服外在因素的干扰、压力,提升自身职业素养和司法能力,让刑事诉讼的顽疾——“冤错案”离司法公正和无辜者远一些,让司法公信的力量再强大一些,法院和法官任重而道远。

注释:

  1.【美】马丁•梅耶:《美国律师》,胡显耀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2.郭欣阳著,《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3.转引自赵琳琳著,《刑事冤案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

  4.刘福声、池启明,《限制上诉第三审范围之研究》,载于《司法研究年报》第17辑第八篇,台湾地区司法院1998年版,第2页。

  5.蔡墩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66页。

  6.【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月出版,第3页。

  7.转引自孙长永著,《探索正当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8.赵琳琳著,《刑事冤案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页。

  9.徐凌华、冯佳斌,《新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研判》,载于《法制博览》2012年第7期,第141页。

  10.徐凌华、冯佳斌,《新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研判》,载于《法制博览》2012年第7期,第142页。

  11.【法】勒内•弗洛里奥著,赵淑美,张洪竹译,《错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