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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收货款超过四分之三,请求取回货物被驳回

阅读次数:1191 编辑: 贵池区人大 信息来源: 区法院 吴俊 发布时间:2014-12-25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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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叉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某电缆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在被告已支付90%的货款后,出卖方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约定请求取回货物,经法院审理后未获支持。

2012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3吨、110吨龙工叉车,货款总价40万元。合同明确,买受方不得延期付款,在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方某叉车销售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3台叉车,被告共支付货款36万元,尚欠货款4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取回其中的一台叉车(价值约32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3台叉车作为该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不可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支付货款36万元,占总货款额的90%。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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