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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主体该如何担责

阅读次数:1963 编辑: 贵池区人大 信息来源: 区法院 方圆圆 发布时间:2014-12-10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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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业化、城镇化的进程中有这样一批人,他们通过提供劳务维持生计,但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不少安全隐患,一旦提供劳务者受害,其合法权益该如何得到保护?

近日,贵池区法院乌沙法庭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明确责任主体,曾二次追加共同被告。

20139月,章某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的宿舍楼、库房、浴室、厕所等配套设施。合同签订后不久,章某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余某,许某受余某雇佣在其工地上做工。20131130,许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T11T12压缩性骨折。此次事故造成许某各项经济损失9万余元,许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系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采取相应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章某以A公司的名义从B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并将其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余某,是借照经营和违法转包的行为,均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明知章某无相关施工资质,仍同意章某以其名义与B公司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 B公司明知章某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认可其以A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未尽到全面谨慎审查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主体为余某,A公司、B公司均应当与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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