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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缴费停车 安全应有保障

阅读次数:1005 编辑: 贵池区人大 信息来源: 区法院 胡宪芝 发布时间:2014-11-28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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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贵池区法院审结一起车辆保管合同案件,法院依法支持了汪某要求被告池州某商业公司赔偿其丢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将其一辆助力车长期停放在被告池州某商业公司经营的车库内,并定期缴纳停车费。汪某于2014710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查明该车辆于7921许被盗。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多次协商未果,汪某遂将池州某商业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助力车丢失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池州某商业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每月收取近10元左右的费用,主要是用于支付场地使用、卫生保洁、监控系统所需电费等日常开支,且该公司在停车场大门正前方醒目位置,制作了告示牌标明“本停车场仅提供车位,不负责保管,如有损坏、遗失,概不负责”。另外,汪某将助力车停放在车库内,并未将钥匙交给公司管理人员,双方保管合同关系并不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被告设立的告示牌中所载内容,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汪某将车辆停放在池州某商业公司经营的车库内,该公司收取了停车费用,应视为双方已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后该车辆被盗,被告池州某商业公司应赔偿汪某因车辆丢失产生的损失。遂,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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